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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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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8约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自1995年10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l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常州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教育。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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